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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听证及申诉条例
学生处    2019/03/18

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听证及申诉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听证和申诉行为,确保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理或处分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绵阳职业技术学院章程》《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依照一定程序和规定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中的各种处理或处分。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申诉。

作出前款处分或处理决定前,当事学生或其监护人均可要求听证,但当事学生及其监护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条学生提出听证或申诉应依据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学校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当事学生的申诉,保障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的正确实施。

学校创造必要条件,服务学生,保证听证与申诉的客观、公正、有效进行。

第五条听证及申诉应依据本条例合法、合理地进行,尊重社会公德。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申请要求听证不公开进行,是否公开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称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听证和申诉。办公室设在学院办公室。

第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的院领导任主任,分管教学、保卫工作的院领导任副主任,学生工作部、教务处、办公室、保卫处、有关系部等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学校法律顾问为成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为单数。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学生及其监护人、代理人;

(二)学生违纪事件调査人员;

(三)当事学生所在系部的代表;

(四)与事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五)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

第九条在对违纪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査的过程中或做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学生应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如不签字,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违纪学生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由本人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如果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委托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由其本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违纪学生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收到学生听证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听证的答复。

第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应指定听证主持人,并授权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进行。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结;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对学生违纪事实进行调査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听证主持人,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査的人员不能担任听证评议员。

第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事由、听证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员等内容书面告知申诉人。

属于公开听证的还应当进行公告,并允许其他人员旁听。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要求其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事项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当。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一人作为记录员。

第十四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之后,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

调査人员经两次通知后,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缺席听

证。

听证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査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六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査人员或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就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陈述或申辩,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证人;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对调査人员和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进行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不得公开质证,询问应由听证员验证,合法有效的应当记录在卷;

(五)调査人员和申请人辩论;

(六)调査人员、申请人、第三人依次最后总结发言、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人员在听证进行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以当庭声明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有权制止或纠正该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当庭驳回。

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可以予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听证会,拒不退出的,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学校保卫人员强行带出听证会。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记录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记录员记明情况后将材料附卷。

当事人应当当场核实听证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主持制作听证报告,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或采用听证报告未涉及的事实依据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申诉

第一节申诉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决定或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依据本条例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被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有异议的;

(二)对学生本人被退学的处理有异议的;

(三)对学生本人受到违纪处分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情形。

申诉人可以是受处分或处理的学生本人,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规定申诉期限的,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査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作出复査结论的时间,应以收到书面申诉书之日算起。

第二十四条申诉人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书面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日期。

第二十五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者限期补正,逾期不补视为放弃本次申诉;

(三)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日内作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五种情况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事由的;

(三)申诉人无正当事由重复申诉的;

(四)已撤回申诉,又无正当事由再申诉的;

(五)代理人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第二节申诉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受理处理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并有权进行调査。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进行表决时应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出席成员同意方能通过。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成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要求其回避;申请人、申诉人或代理人也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申诉事项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书后的5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受理申诉决定后,依据受理的具体事项,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

适用听证程序的申诉处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按以下程序对申诉进行复査:

(一)提出原处理决定有关的原始材料并进行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

(三)对申诉人、原处理有关系部处室进行调査;

(四)对申诉人或其他人提供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第三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及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查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有关部门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或者程序与权限作出决定的,责令予以撤销。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变更或撤销处分的,责令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复査决定书在申诉复査决定作出后5日内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包括:

(一)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

(二)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三)本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

(四)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申诉期间,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停止或暂缓执行:

(一)申诉人的原处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或暂缓执行的;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或暂缓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停止审査、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学生对复査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四川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七条自处理、处分或复査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四川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经2017年7月21日第5次院长办公会议通过,报四川省教育厅备案于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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